(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曹利刚与沈国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刚,沈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曹利刚。被告沈国庆。原告曹利刚诉被告沈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利刚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沈国庆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谢建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由原告担保,有借条为证,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谢建土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沈国庆壹拾万元整。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查找不见被告踪影。原告遂分次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偿清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有债务方办事人员高帅峰立据签字为证。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债权关系转换后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计31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沈国庆向案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沈国庆向案外人谢建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88%计息。同时上述债务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后经案外人谢建土催讨,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代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建土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国庆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享有向被告沈国庆追偿的权利,被告沈国庆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利刚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3118元。如沈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国庆负担,该款曹利刚已预交,由沈国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