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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482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某,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不了解,于2007年10月订婚,2008年1月双方举行了婚礼,后在一块共同生活。2011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到子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子女,儿子名叫马某某,5周岁,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子乐幼儿园上学,女儿叫马某某,7周岁,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小学上二年级。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不让原告和其他男人说话,经常质问原告,对原告常是冷眼,而对其他男人总是笑脸相迎。原告和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且被告有赌博的习惯。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婚前就同被告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心眼小,猜疑原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马某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某某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要求户口转出。被告马某辩称,被告现在不同意贺某某的离婚请求,要求原告撤销起诉,称其会与贺某某自行协商。如果,贺某某坚决要离婚,被告称其不会放弃任何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反之,还是希望,双方自行去协商,所以不愿意来法院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0日在子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子取名马某某,婚生女取名马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而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人之常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采用妥善方式化解矛盾,仍可改善夫妻关系。况且,双方的两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仍需原、被告共同抚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贺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