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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06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若羌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四川省长宁县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李某乙,一女李某丙。被告好赌、好玩,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燥,常年工作在外,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对家里漠不关心,不给生活费。2013年8月原告带孩子去若羌县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为此原告曾经在若羌县法院起诉过离婚。2015年3月原告回库尔勒居住。现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3、库尔勒市开发区金地花园房屋归原告所有,车辆和若羌县的饭馆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但是还有外债十几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2006年12月4日生,婚生女李某丙于2010年7月22日生。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探视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2014年6月3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现在从事家电销售工作,被告长期居住在若羌,从事建筑行业。新MU88**福克斯轿车购买于2013年。被告在给库尔勒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静干活时,高文静以库尔勒市开发区金地花园房屋抵偿被告的工资,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偿还高文静,被告尚欠房款7万、8万元。原、被告与库尔勒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羌县的饭馆原告称不知具体情况,被告称该饭馆已不在经营。被告自述买车欠朋友50000元,前年和原告回老家的路费和车辆出事故的修车款共计40000元也是向朋友借的、欠原告弟弟黄江平10000元、欠原告朋友张桂芝5000元。原告只认可欠原告弟弟黄江平10000元、欠原告朋友张桂芝5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行车证、照片、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探视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本院予以支持。库尔勒市开发区金地花园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尚欠房款未还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本院只就房屋的使用作出处理。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分割财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房屋归原告居住较为适宜,原告愿意偿还剩余的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室内家具家电原、被告同意不再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新MU88**福克斯牌轿车现由被告使用,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若羌县的饭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欠原告弟弟黄江平的10000元,欠原告朋友张桂芝的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原告不认可,不宜在本案中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库尔勒市开发区金地花园房屋归原告黄某某使用,室内家具家电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剩余房款由原告黄某某偿还。房款还清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某。四、新MU88**福克斯牌轿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弟弟黄江平借款10000元、向原告朋友张桂芝借款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甲各承担一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6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62.5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