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对孙某某、詹某某和马某某三人谎称其拥有巫山县曲尺哨路林场(真名为巫山县国有飞播管理林场)的9700余亩山林的树木砍伐经营权,可将其木材出售,随后便带领三人前往该林场查看。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三峡风的负一楼“心悦私房菜”内与孙某某、詹某某、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树木销售合同,获取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后而逃匿。2015年7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民警在樊城区解放路“曼哈顿宾馆”将在逃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随后移交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对孙某某、詹某某和马某某三人谎称其拥有巫山县曲尺哨路林场(真名为巫山县国有飞播管理林场)的9700余亩山林的树木砍伐经营权,可将其木材出售,随后便带领三人前往该林场查看。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三峡风的负一楼“心悦私房菜”内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树木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詹某某交现金500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转账250000元人民币至被告人潘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402230080480911793账户,被告人潘某某共获取孙某某、詹某某、马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给马某某出具买树定金300000元的收条,后逃匿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潘某某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木材买卖合同,收条,潘某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户、交易明细,“哨路林场”证明,林木销售合同,松圆木供应合同、抓获经过,拘留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吕某某、万某、孙某、郑某某、聂某某、潘某甲、董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马某某、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保证金后逃匿,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所诈骗的人民币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孙某某、马某某、詹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