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徐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绍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贵州省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于2009年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广场BX-XXX室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又于2014年购买贵BZXX**汽车一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家庭档案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生育子女情况;4、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有起亚牌轿车一辆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广场BX-XXX室房屋一套;5、劳动合同书、上岗合格证、工作牌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我现在深圳富泰华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因一直随被告生活,加之作为女性母亲抚养孩子更加方便,请求法庭判决双方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双方共同财产除原告所列的车子和房屋之外,原被告还有12万余元的存款,请求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信息查询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位于名都商业广场的房屋现尚欠按揭款207596.88元的事实;3、账户名为杨某甲的存折复印件1份、2015年9月1日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被告共同存款有12万元,原告在起诉前后期间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存款转走9万元余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纸质材料、原告2015年8、9月份的行程记录、宾馆入住信息、QQ账户信息、汇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石庆华有不正男女关系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5年10月20日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发耳煤业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徐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30XXXXX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为12143.54元分户账信息1份,该账户最后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宾馆入住信息、汇款收据、证据5中劳动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无固定收入,且也同意婚生女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录音光盘及材料,因该组证据系案外人的对话,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行程记录,系被告自制,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QQ账户信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工资证明,对被告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2007年12月27日经水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北侧名都商业广场1幢X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房屋买受人:杨某甲,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均估价为320000元),2、贵BZ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徐某某,庭审中原告杨某甲竞价150000元、被告徐某某竞价70000元),3、原告杨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2143.54元。双方有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房屋按揭贷款207596.88元。本院认为,关于婚姻问题: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孩子杨某乙因系女孩,现年龄尚小,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为宜,且原告杨某甲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与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2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入证明,故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杨某乙生活费600元,直至孩子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杨某乙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财产问题:1、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商业广场1幢XXX号房屋,因孩子由被告抚养,按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分割,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该套房屋应归被告徐某某管理使用,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该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均估价为320000元,扣除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207596.88元,被告应补偿原告56202元;2、贵BZ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因原告竞价150000元高于被告竞价的70000元,故该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补偿被告75000元;3、关于存款问题,原告在开庭时自认存款还有6000余元,被告举证原告在离婚期间原告尚有120000元存款。经核实,原告杨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杨某甲,账号为60XXXXXXXXXXXXXXX)在2015年7月15日存款余额为123622.92元,截止10月11日存款余额为12143.54元。根据的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物产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原告称其在2015年9月22日还了其妹50000元,2015年9月26日还其母亲20000元,大概在2015年8月份借给案外人石庆华20000元,原告对上述大额款项的支出,既未举证证明上述偿债和借款事实,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正常生产生活开支,上述存款123622.92元,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2015年8、9月份的行程记录、宾馆入住信息,扣除正常合理开支,应认定原告持有夫妻共同存款110000元,原告应分割55000元给被告;4、关于债务问题:现原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房屋后续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07596.88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套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故应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综合以上对财产的分割,原告杨某甲补偿被告徐某某财产分割款73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杨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孩子杨某乙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北侧名都商业广场1幢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徐某某管理使用,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四、贵BZ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双方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房屋贷款本息207596.88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仍然负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徐某某财产分割款73798元。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其他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给债权人)。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绍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