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某保黄石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黄石公司)。负责人杨某,系某保黄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系某保黄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某保黄石公司勘查员。被告刘某,男。原告某保黄石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保黄石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蔡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2015年1月27日,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蔡某50,300.25元保险金,同年2月28日,原告按法院判决将保险金赔付完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损失。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刘某驾驶牌号鄂某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蔡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0日,蔡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余万元,某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300.25元,刘某赔偿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184.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黄石公司按该判决履行了其给付义务后,向刘某追偿其赔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某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黄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险金限额为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伤残限额(医疗限额余项)11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所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鄂某二轮摩托车车型不符。上述事实,有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主要目的系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投保人亦或实际侵权人是否存在违法驾驶情形,人民法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但如果存在违法驾驶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某些情形,法律赋予了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本案中,虽然本院判决某保黄石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蔡某各项损失50,300.25元,但由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同时亦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刘某存在违法驾驶情形(其所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的鄂某二轮摩托车车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某保黄石公司在赔偿受害人保险金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如果被告刘某当时没有上述违法驾驶情形,某保黄石公司就无权追偿)。因此,对原告某保黄石公司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保险金损失50,30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黄石公司保险赔偿款50,3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