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蔡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蔡莉军,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海。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被告:蔡莉军。委托代理人:凌伟。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佳民。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吴秋月。原告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莉军、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6月12日,审理了被告蔡莉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蔡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3月17日,美国NRMHOLDINGSINC公司(以下称NRM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2097.72美元的信用证,同月22日,被告承诺该信用证项下的跟单和产品出货期由其作主,如信用证不能兑付由被告承担经济责任。同年5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价值1140976.7元(计184028.5美元)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出运,并以前述信用证进行贷款用以支付供货方的货款,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后本案信用证遭开证行拒付。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备忘,约定由第三人另行提供包装盒给被告,货柜滞留码头产生的滞港费等由原告和第三人各承担7500美无,余款1047976.7元由NRM公司在提货后30日内付清,否则被告承诺由其承担该货款的全部付款责任。同年10月15日,该货柜已由NRM公司提取,但NRM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第三人已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包装盒,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7976.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备忘录》、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本案货物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本案货物的购买方为NRM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备忘录》系要约,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系为本案第三人出售的货物质量提供担保,但原告的货物并非向第三人购买,所以被告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起诉状及证据(形式发票、《经济担保书》)、信用证各1组,证明NRM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太阳能电池板的事实。2、太阳能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及案外人购买太阳能电池板的事实。3、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NRM公司与第三人原有太阳能热水器买卖业务,NRM公司需要采购太阳能电池板,而第三人也生产太阳能电池板。所以,NRM公司业务代表刘文秀与让证人帮忙向第三人采购本案太阳能电池板,而证人因自身生意繁忙,证人就委托被告联系本案采购业务。NRM公司为原告出口的一个集装箱货物开具了约18万美元的信用证,因前述集装箱的货物价格实际在人民币70万元,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范佳民通过证人以返还信用证保证金形式汇给刘文秀人民币25万元。证人同时陈述,被告系其同学,证人本人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其他交易过程。第三人述称: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备忘录》,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仅是本案介绍人,不需要对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备忘录》约定的包装纸箱款25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笔录各1份,证明NRM公司已经在2014年10月15日从港口提出本案货物,被告承认《备忘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在《备忘录》中签名,《备忘录》尚是一个要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原告在承诺书中同意承担滞港费用7500美元与《备忘录》内容不一致,原告已经对《备忘录》作出实质修改,非有效承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涉及其的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此购销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参与本案交易过程,且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与被告既是同学又存在委托关系,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亲身参与本案交易,证言证明力低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也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还不同意《备忘录》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备忘录》,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备忘录》是否有效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实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仅对其本人构成拘束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为证明原告向其相对方采购了本案货物,但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且系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NRM公司的业务联系人。2014年3月17日,NRM公司向原告开具编号为N10097215、金额为552097.72美元的信用证以向原告采购太阳能电池板。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前述信用证项下的跟单、产品质量和出货期由其做主,如上述原因给原告造成信用证不能兑付由其承担经济责任,《经济担保书》中记载的被担保人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未签章。2014年5月,原告将一个集装箱的太阳能电池板从上海港出发装运至南非德班港,该货物的收货人为NRM公司,货物的形式发票金额为184028.5美元。该货物到达南非德班港后,因收货人未提货产生滞港费用。原告就本案信用证向开证行申请议付,但遭到拒付,各方遂产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以第三人嘉兴博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蔡莉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嘉海商初字第868号案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40976.7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三方为解决编号为N10097215信用证项下的价值184028.5美元的第一个货柜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因各种原因货柜滞留码头产生了滞港、滞箱等费用,由原告与第三人各承担7500美金,由NRM公司先行垫付,在货款中扣除;2、NRM公司同意提货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在NRM公司收到供货方提供的包装盒后并扣除前述15000美元后汇入原告账户;3、如NRM公司收到包装盒后未付清余款,被告将承担全部余款的付款责任。原告未在该《备忘录》中签章。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收到第三人前述货柜的包装盒纸箱费用25000元,纸箱改由NRM公司自行解决。嗣后,原告撤回了(2014)嘉海商初字第868号案件的诉讼,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NRM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5日提取了前述货物,但NRM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虽未在本案《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仅由被告和第三人签署,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在诉讼状中对《备忘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说明原告对《备忘录》内容予以追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备忘录》尚属一个要约行为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称原告的承诺书已经对《备忘录》内容作出实质变更的意见更不符合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自愿加入到本案债务中,同意在NRM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对本案货款负有付款义务。而本案《备忘录》约定的NRM公司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因NRM公司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货物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作为NRM公司业务联系人已经在《备忘录》确认货物货款数额为184028.5美元,且原告出口货物时开具的货物形式发票数额也与该金额相符,故本院确认货物货款数额为184028.5美元。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货款为7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物货款184028.5美元,扣除原告和第三人同意承担的滞港费用等15000美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9028.5美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1∶6.2的汇率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1047976.7元),而被告要求按判决确定时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因原告请求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没有超过现有汇率,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NRM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原告未同意,而NRM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驳回了被告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欧迅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047976.7元,并赔偿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2元,由被告蔡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