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贾太治诉金庆强、贾保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贾太治,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开敬,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贾太治之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庆强,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保章,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太治为与被告金庆强、贾保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太治在2015年8月10日申请追加贾保章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通知贾保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太治的委托代理人贾开敬、多奇志,被告金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贾保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贾太治在被告金庆强家干建筑活,约定工资为140元每天。2015年5月7日,原告贾太治在施工中摔伤,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和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3784.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太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51034.18元。被告金庆强辩称:一、原告贾太治和被告金庆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金庆强将自家需翻盖东屋、配房两间及过道的建筑活承包给被告贾保章,口头约定为清包工,价格是配房2500元/间。被告贾保章雇佣原告贾太治施工,并负责工资的发放。二、原告贾太治在施工中擅自改变被告金庆强的设计方案,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贾保章承揽的被告金庆强家的翻建工程,被告贾保章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庆强的诉讼请求。被告贾保章辩称,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贾太治找到被告贾保章要求到被告贾保章的建筑班干活。被告贾保章告知原告贾太治工资为120元/天,出了事故责任自负。2015年4月份,被告金庆强表示将自家翻建房屋的活承包给被告贾保章,被告贾保章说都是伙计,让被告金庆强自己负责记工、发工资。被告贾保章组织工人施工,明确告知过原告贾太治出了事故自己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贾太治受伤,被告贾保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贾太治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贾开敬放弃对被告贾保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金庆强将翻建其家东屋、配房两间及过道的建筑活动承包给被告贾保章,双方约定翻建房屋的工价为2500元/间。被告贾保章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贾太治、贾太更和贾贯敏的工资为140元/天,贾太珍和金俊卿的工资为120元/天。2015年5月6日,被告金庆强向被告贾保章支付建房工价费4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金庆强要求将门头墙砌成实心墙,贾太更和原告贾太治砌成了空心的门头墙,并在门头下方打插椽眼搭了架子,贾贯敏和原告贾太治坐在架子上休息时,门头上方的檐板掉下来砸到架子上,致使贾太更和原告贾太治摔到地上,原告贾太治被掉下的檐板砸伤。2015年5月7日20时许,原告贾太治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费3106.27元。2015年5月7日23点40分,原告贾太治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649.9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贾太治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131834.24元。原告贾太治治疗期间,被告金庆强为其垫付500元,被告贾保章为其垫付4000元。原告贾太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贾太治受伤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3106.27元;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门诊票据14张和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贾太治在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花费7649.94元及住院24天花费131834.24元;3、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大庆路新华药店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6月2日原告贾太治购药花费1080元。4、证人贾太更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被告金庆强家翻盖工程由被告贾保章和被告金庆强发放工资及原告贾太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证人贾太珍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贾太珍的工资由被告金庆强发放和原告贾太治是在被告金庆强家施工受伤。被告金庆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诊断证明,住院证未加盖清丰县人民医院公章;对证据2中1030578号的门诊票据有异议,2015年6月2日原告出院当天不需要再进行白蛋白注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院医嘱方可在院外买药;对证据4有异议,贾太更的工资是由被告贾保章发放。原告贾太治和贾贯敏打的插椽眼;对证据5有异议,在金恒瑞家建房时是被告贾保章找贾太珍干活的,并负责发工资。本院认为,对证据1,虽然原告贾太治没有提交诊断证明且住院证存在瑕疵,但有住院证、病例和缴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贾太治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3106.2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1030578号的门诊票据,2015年6月2日的医嘱未要求原告贾太治注射白蛋白,故1030578号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住院期间在医院外买药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贾保章组建施工队并负责工资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在金恒瑞家建房时是被告贾保章找贾太珍干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庆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贾保章出具内容为“今证明盖房工价费大写肆仟元(4000元)贾保章2015.5.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保章清包工承包了被告金庆强翻新房屋的工程;2、照片3张,证明原告将门头墙砌成空心,致使受伤;3、证人金俊卿出庭作证陈述,证明金俊卿找到被告贾保章要求进施工队干活。在被告金庆强家施工时被告金庆强和被告贾保章是包工头,被告贾保章负责分工;4、证人金恒瑞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被告贾保章承包了金恒瑞家的建房工程,协商工价为上房115元/平方米、配房2500元/间后,被告贾保章和被告金庆强又协商了金庆强家翻盖工价是2500元/间;5、证人金怀钦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被告贾保章找金怀钦到建筑队干活,约定工资120元/天。在金庆强家施工之前,被告贾保章负责发放工资。在金庆强家施工时,被告贾保章是包工头,负责分工。原告贾太治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贾保章承包了金庆强家建房的工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庆强并未要求原告贾太治砌成实心墙;对证据3、4、5没有异议。被告贾保章对被告金庆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金庆强提交的证据1,被告贾保章承认在2015年5月6日收取被告金庆强4000元,该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贾保章承认被告金庆强要求砌成实心墙,该3张照片显示为空心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贾保章是包工头,在金恒瑞家施工时是被告贾保章给工人发放工资,在金庆强家施工时约定由被告贾保章发放工资;对证据4,原告贾太治和被告贾保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贾太治、证人贾贯敏。被告金庆强对原告贾太治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贾太治不是被告金庆强请去施工的;对证人贾贯敏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贾太治和证人贾贯敏有利害关系,贾贯敏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施工期间,被告金庆强没有给过工人零花钱,原告贾太治的受伤不是因被告指示错误而导致的。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贾太治和被告金庆强、被告贾保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贾太治在受伤时是否存在过错。一、关于原告贾太治、被告金庆强和被告贾保章之间的关系。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贾太更、贾太珍、金俊卿、贾贯敏、金恒瑞、金怀钦的证言,被告金庆强和被告贾保章约定的工价款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标准即翻建被告金庆强家的东屋、配房两间及过道,工价为2500元/间,由被告贾保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金庆强只要求被告贾保章按照其要求翻建并未参与包工队的施工,因此,双方协议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被告金庆强与被告贾保章属于承揽关系;被告贾保章组织原告贾太治等人施工,原告贾太治提供劳务,被告贾保章作为包工头安排原告贾太治的工种及支付报酬即140元/天,原告贾太治的工作受到被告贾保章的控制与指挥,故原告贾太治和被告贾保章之间为雇佣关系。二、原告贾太治受伤的责任划分。国家对从事农村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施工人员没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定作人金庆强选任贾保章的施工队承建自家一层住宅,对建筑队的选任不存在过失。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庆强对原告贾太治的工作不存在定作、指示过失。因此,被告金庆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贾太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由于原告贾太治未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把门头墙砌成实心,导致其搭建的施工架插入墙体的部分将墙体撬松动,以致檐板掉落将原告贾太治砸伤,原告贾太治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贾保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次事故原告贾太治承担70%责任,被告贾保章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贾太治明确放弃要求被告贾保章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太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贾太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