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女,196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寇×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赵×的女儿办理北京市密云县户口,并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北关中国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赵×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寇×将所骗钱款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人寇×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寇×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凤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