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何某某、财险旬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连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4日,汉族,大专文化,住旬邑县清塬镇陈家村连家***号,村民。委托代理人代某,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6日,汉族,住旬邑县太村镇唐家村*组***号,村民。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何某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苟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连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陕D73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旬耀线清塬赵家村路段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旬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某某无责任。经西安红会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等。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部分费用已经得到赔偿。现诉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赔偿455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不承担,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1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承担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承担,因为上次起诉已经承担了2000元交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门诊检查票据11张608元及用药清单一份。这是第一次诉讼后,原告检查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交通费票据5张207.5元,称还有部分车票没有带来。被何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医院检查票据上的时间不符合,不承担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了四项内容鉴定费2800元。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要鉴定的,由原告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其最多承担5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误工期认可120天、每天以80元计算,护理期限认可30天,每天以80元计算,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五、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就原告先期的费用进行了赔偿,本次主张的费用没有赔偿。二被告质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票据11张608元及用药清单一份。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张207.5元,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在判决时对该部分费用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判处;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2015)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残疾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及证明鉴定了四项内容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被告何某某认为鉴定费最多承担5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质证意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属于实质意义,只是承担多少和谁承担的问题,不影响该证据的法定效力,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陕D7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旬耀线清塬镇赵家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停放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旬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24日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费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原告先后在旬邑县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花医疗费608元。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连某某残疾程度可定为十级;二次手术费取除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左右;误工期需要120天至180日;护理期限需要30日至90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5572元。另查明,何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车与原告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已经构成民事侵权,应当予以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取除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左右,被告何某某认为该费用不是实际产生的,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确定为85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需要120天至180日,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131天、每天80元,计10480元;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护理期限需要30日至90日,确定为41天,每天80元,计3280元;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以乘坐交通工具标准计算,单程50元,旬邑至西安检查、做鉴定,各往返一次计200元。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8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328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残疾赔偿金15864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824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08元、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费8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9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付款方式:通过本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连某某承担4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