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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北站小学门口对面路边,趁被害人廖某不注意之机,将廖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座包下的一个女士单肩包及包内的一台三星牌G5108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43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刘某将该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20元,与盗得的现金一起,均已挥霍。将估价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盗现场天网监控录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4)城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