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借用赵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并一直使用。该卡截止到2013年6月4日,吴某甲共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49991.29元。吴某甲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赵某、何某、姜某的证言,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衡水桃城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到案后,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桃城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二角九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