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张某甲,宣化县财政局科员。被告马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第十中学教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活一直比较稳定,但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性格发生了明显变化,因一点小事就大发雷霆,直到一个月前被告将家中衣物全部拿到娘家,不再回家,也不让我看望孩子,也不让我母亲看望孩子。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对我口骂脏话,甚至还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局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活一直比较稳定,原告的离婚理由是捏造杜撰的。我们的孩子现在还小,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马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张某甲的陈述、马某的答辩、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张某甲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张某甲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张某甲与马某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夫妻感情还是会重归于好的,况且双方的婚生男孩张某乙年幼,张某甲与马某应多为孩子考虑,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要求与马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