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省启诺实业有限公司、汪再勇、陈强、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12-1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张海林。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被执行人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西省启诺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汪再勇。被执行人陈强。本院在执行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省启诺实业有限公司、汪再勇、陈强、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海林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海林称,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省启诺实业有限公司、汪再勇、陈强、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位于南昌西雅图国际会馆2栋2703室房屋一套。异议人认为,因法院已经对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部不动产进行了查封,且这些不动产价值超过1000万元,而根据(2015)新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仅请求保全300万元的财产,故法院查封异议人房产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南昌西雅图国际会馆2栋2703室房屋的查封。异议人张海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新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保全标的额为300万元;2、江西老楼房地产土地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查封的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评估价值为13643856元。本院查明,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省启诺实业有限公司、汪再勇、陈强、张海林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我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5)新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内容于2015年8月13日到新建县房管局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创业北路88号、88号1栋、88号2栋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新建县字第10000123**号、1000055198号、10000551**号房屋,并到南昌市房管局查封了登记在异议人张海林名下位于南昌西雅图国际会馆2栋2703室房屋一套。异议人张海林得知房屋被本院查封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而本院根据(2015)新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故该查封行为实际上为无效查封。即然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省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行为无效,故对异议人张海林房产的查封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位于南昌西雅图国际会馆2栋2703室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况慧美审 判 员 宋江雄代理审判员 杜孟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