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陈少燕、刘维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少燕,刘维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086号。负责人:梁蕴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燕。被告:刘维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陈少燕、刘维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燕、刘维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少燕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少燕向原告按揭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32幢4118号房产,期限5年,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于每月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将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共有人被告刘维五签字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陈少燕交付了借款70000元。从2014年11月始,被告未按约还贷。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5.44元及利息(含罚息)699.6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少燕、刘维五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燕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少燕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4.贷款明细、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被告陈少燕、刘维五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少燕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少燕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陈少燕、刘维五婚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维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少燕、刘维五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处理后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燕、刘维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4705.44元及利息(含罚息)699.6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少燕、刘维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两项债权对被告陈少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中创电气商贸园32幢4118号房产享有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