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与烟台聚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汇泉金属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烟台聚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汇泉金属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坝镇东坝村。法定代表人:吴学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怡,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聚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英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汇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西宁海大街南。法定代表人:徐英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负责人:温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小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联合发展大厦。负责人:秦雪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小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聚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烟台汇泉金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上夼西路支行、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28日,上诉人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星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