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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汝兵与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兵,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张汝兵,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士界,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道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责人龙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汝兵诉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百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界、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琴、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贵F06***号普通客车,由徐丹驾驶,从杨家湾往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搭木桥村时,该车左侧行李箱门突然弹开,撞倒路边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张汝兵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40105004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赔偿只字未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7,490.95元,此款判决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06***号普通客车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额不足部分判决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3、三次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共住院治疗210天,自己支付了第二、三次医疗费12,607.91元的事实。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出生时间与原告身份证不相符,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原告提供证据核实;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食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8,000.00-21,600.00元之间,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及、交通食宿费1,279.00元的事实。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食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也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交通食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除向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借支了6,6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扣除该笔款项返还给公司。肇事车已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0.00元,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汝兵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2、借条9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司借支6,6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辩称,贵F06***号普通客车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积极垫付医疗费,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法人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代抄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用以证明贵F06***号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无异议。3、客户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给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故不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无异议。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张汝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均是在本院委托鉴定之前,根据病历记载,其主要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后遗症,故应由被告赔偿,对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支付,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并未包括该费用,故不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驾驶员徐丹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贵F06***号普通客车,从杨家湾镇往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搭木桥村路段时,该车左侧行李箱门突然弹开,撞倒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汝兵,造成原告张汝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3)第5224010500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1、右侧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侧枕部硬膜外出血,3、颅内积气,4、头皮裂伤,5、右侧枕部头皮血肿,6、外伤性癫痫。住院199天,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支付。因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到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及该公司驾驶员徐丹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144,132.02元,此款判决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06***号普通客车所投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额不足部分判决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及该公司驾驶员徐丹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汝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癫痫,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00-21,600.00元之间,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36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外,因原告系乘坐私家车,还支付了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等1,279.00元。在鉴定前,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2日因“分离性障碍”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因“外伤性癫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537.91元。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7,490.95元,此款判决在贵F06***号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判决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以驾驶员徐丹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承担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驾驶员徐丹的起诉。另查明,肇事贵F06***号普通客车已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驾驶员徐丹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徐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费用12,537.91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期为365日,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为28,437.00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为6,300.00元(30.00元/天×210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65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950.00元(30.00元/天×365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无事实依据。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65日,在护理期内必然产生误工,故误工期按照365日计算为宜,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计算为33,590.00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26,684.88元(6,671.22元/年×20年×20%);7、鉴定费用1,90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到遵义治疗及到贵阳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赔偿80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张汝兵后续治疗费为18,000.00-21,600.00元之间,本院确定以20,000.00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147,199.79元,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向原告借支6,6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140,599.79元。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所借支6,6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贵F06***号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汝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7,199.79元(其中: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向原告所借支6,6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毕节百联运输公司)。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志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