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航,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张波,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金秋,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孙金环,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爱玲,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学端,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航、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金秋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利率为12.0941‰,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秋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金秋于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利率为12.0941‰,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将该笔贷款99000元发放给被告陈金秋。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0829.89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陈金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金秋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60829.89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秋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金秋欠其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秋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陈金秋、孙金环、王爱玲、张学端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骏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