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钟新富、朱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钟新富,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代表人:蔡国宏。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富。被告:朱开云。被告:林维才。被告:陈正菊。被告:陈荣华。被告:袁夏琴。被告:林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钟新富、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钟新富外出,现住地址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富、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钟新富与朱开云、被告林维才与陈正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钟新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17.55%。2013年11月29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自愿为被告钟新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钟新富仍有171535.89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且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钟新富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9996.54元以及罚息11539.35元,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599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被告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对上述款项共计172735.8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京对被告林维才所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称:被告朱开云与被告钟新富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钟新富、朱开云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9996.54元以及罚息11539.35元,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599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被告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对上述款项共计172735.8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钟新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17.55%。被告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自愿为被告钟新富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钟新富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4、原告会计结算平台台账、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明细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5、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钟新富、朱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维才、陈正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钟新富、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钟新富、朱开云、林维才、陈正菊、陈荣华、袁夏琴、林京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1、3、4、5、6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中的中国邮政储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钟新富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钟新富、林维才、陈荣华系互保小组成员,互为各方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被告朱开云、陈正菊分别作为被告钟新富、林维才的配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朱开云、陈正菊为钟新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袁夏琴自愿为被告钟新富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林京为被告林维才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林京为被告钟新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甲方)与被告钟新富、林维才、陈荣华(乙方)签订编号为3301859521311300874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钟新富、林维才、陈荣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末尾落款处,被告朱开云、陈正菊分别作为被告钟新富、林维才的配偶在两人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4日,被告袁夏琴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袁夏琴愿意作为被告钟新富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6月5日,被告钟新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8595114066305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钟新富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2014年12月5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钟新富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担保方式为“由陈荣华、林维才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8595213113008749)”。同日,被告林京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林京愿意作为被告林维才的担保人,对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钟新富发放贷款15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1日自动扣划了被告钟新富账户内156.2元、0.12元款项用以偿付利息,其余借款本息七被告至今均未偿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新富发放贷款,被告钟新富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朱开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作为被告钟新富的共同借款人签字,故朱开云就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维才、陈荣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袁夏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袁夏琴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就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京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林京系对被告林维才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林京应在被告林维才应当代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再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陈正菊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中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愿意对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陈正菊在合同落款处系作为被告林维才的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而非担保人身份,且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钟新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第十三条第6项“其他担保方式”中明确约定“由陈荣华、林维才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18595213113008749)”,亦未将被告陈正菊列为保证人,故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陈正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富、朱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9996.54元、逾期利息11539.35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5999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钟新富、朱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林维才、陈荣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袁夏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林京对被告林维才的上述第三项代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被告钟新富、朱开云、林维才、陈荣华、袁夏琴、林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