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闫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闫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代表人夏远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五道桥村***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祥,被上诉人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闫丽的丈夫李胜江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李胜江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盗抢险及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与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新车购置价259800元,李胜江支付了以上保险费用共计7651.76元。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至2014年9月2日零时。2014年3月8日12时20分许,李胜江驾驶该投保车辆新G×××××号北京现代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果园村路段时,碰撞左道由阿不都乃比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新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致李胜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4年3月26日,乌苏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乌公交(2014)第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胜江驾驶车辆左道、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李胜江驾驶的该保险车辆更换项目总金额为128112.0元;维修项目总金额为19169.0元;残值金额为1000.0元;换件234项、维修42项;维修费总金额(含税)146281.0元。闫丽对此损失确认结果无异议。李胜江购买的本案肇事车辆(新G×××××)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抵押权利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李胜江(闫丽)出具了“贷款结清函、注销抵押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声明李胜江已将贷款全部还清,李胜江可持“贷款结清函”办理保险第一请求权人的变更手续。闫丽与李胜江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苏市法院)作出(2014)乌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阿不都乃比驾驶的新B×××××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闫丽财产损失险2000元。闫丽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闫丽的丈夫李胜江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起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承保险种的保险费,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辩解,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同时,依照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对此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与李胜江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李胜江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答说明。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与李胜江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时,系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闫丽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违反了明确说明义务、限制投保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庭审中,闫丽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内容中,均未明确载明李胜江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的明确含义,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在诉讼中援引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其行业规定,并非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辩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明显是缩小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将“车辆损失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限制了投保人通过保险应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辩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闫丽在与肇事方阿不都乃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剩余部分144281元(146281元-2000元)并未超出李胜江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2598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及时、足额的赔偿责任。闫丽因本案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系闫丽因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而进行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由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承担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闫丽在诉讼中减少了请求数额,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按闫丽的胜诉比例由双方分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丽维修费144281元,赔偿闫丽邮寄送达费126.6元,以上款项合计144407.6元。案件受理费1845元(闫丽已交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1568元,闫丽负担27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对闫丽的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980元。理由如下:一、对原判决认定李胜江在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处投保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及李胜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同时,李胜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经确认更换项目总金额为128112元、维修项目总金额为19169元、残值金额为1000元,维修费用总额为146281元也无异议;二、根据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机动车过程中,因条款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约定免赔率免赔,其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江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乌苏市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确定闫丽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的。三、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在新G×××××号车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条款系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备案,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条款履行。四、按照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乌苏市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闫丽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外,应当由阿不都乃比承担30%,且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阿不都乃比应承担的30%的车辆赔偿款4328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闫丽没有在乌苏市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655号案件中向他们主张该30%的赔偿款,可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同时,按照不计免赔条款的规定及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第十七条的规定,能找到实际侵权人的,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他应该承担的责任,除非实际侵权人找不到或者有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才支付。现在闫丽将阿不都乃比应承担30%的责任让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承担责任,闫丽放弃对阿不都乃比、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30%的赔偿款,是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应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款。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愿意按照赔偿款的70%承担责任,但剩余30%应该由阿不都乃比、昌吉市路事达商贸有限公司来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丽答辩称,闫丽的丈夫李胜江在2013年9月2日为其新购置的北京现代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费合计7651.7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2014年3月8日,李胜江驾驶该投保车辆新G×××××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在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果园村路段时与阿不都乃比驾驶的新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肇事。该事故致李胜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乌苏市交警部门认定李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了维修费用为146281元。因李胜江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进行全额赔偿,但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仅同意按照车损的70%进行赔付,剩余的30%要求闫丽向阿不都乃比主张。闫丽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146281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丽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的车辆即新G×××××号向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闫丽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闫丽获得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保险理赔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实,本案涉案车辆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259800元。同时,涉案车辆也一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系保险公司在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按约定比例进行赔偿后,对需由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一部分费用,因投保人投保了该险种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本案涉案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免赔10%。但是,由于闫丽的丈夫李胜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闫丽不应对车辆损失费承担10%的费用。故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应全额赔偿闫丽车辆损失费146281元。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赔付后,认为事故其他方存有过错,依法可向第三者追偿。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付及在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或有规定的情形,保险人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等约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条款不生效,对闫丽无法律约束力。同时,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就闫丽放弃了对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权利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