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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茂怀与王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董茂怀。委托代理人季少华。被告王光松。原告董茂怀与被告王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茂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茂怀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光松因购买原告董茂怀的棉纱欠款29135元,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18元,2015年5月25日还款200元,尚欠23917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棉纱款,被告都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91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被告王光松购买原告董茂怀的棉纱,并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茂怀人民币29135元,金额大写贰万玖仟壹佰叁拾伍元正。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纱,共计14982元,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账20000元,剩余5018元折抵涉案欠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2015年5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23917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光松拖欠原告董茂怀棉纱款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917元棉纱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松给付原告董茂怀棉纱款2391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茂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财产保全费259元,以上共计458元,由被告王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