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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勤兵、喻静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勤兵,喻静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勤兵,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圣莹,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静恒,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邓勤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莹、被上诉人喻静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邓勤兵之子邓某向黄哲峰借款,黄哲峰认为邓某在抚州没有工作单位,故要求邓某找人担保,邓某找来原告喻静恒,黄哲峰要求原告出具借条,邓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和邓某表示同意。后原告喻静恒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原告喻静恒向黄哲峰借款11万元,邓某以“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并附有邓某的身份证号码。后黄哲锋将11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和邓某两人,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喻静恒担保金11万元人民币整,限期一个月偿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喻静恒将11万元借款归还清黄哲峰,黄哲峰向原告喻静恒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2月13日,原告喻静恒到邓某的工作地点要求还款,被告之子邓某以该借款为赌债为由拒还,并向当地的北郊派出所报警,北郊派出所认为,双方对欠款事项存有争议,建议到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喻静恒与被告之子邓某因该11万借款再次发生纠纷,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接警后,在原告喻静恒与邓某、被告邓勤兵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派出所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被告邓勤兵承诺由其出具欠条给原告喻静恒,同时在三天之内还款给原告喻静恒,被告邓勤兵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喻静通合计人民币11万元整。后被告邓勤兵未偿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6日的签名和手印均是系其本人的,该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喻静恒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邓某向其借款,因邓某不是公务员,故原告找来一个公务员即原告喻静恒担保,考虑到邓某没有保障,故他叫喻静恒出具借条,邓某作为担保人签字,邓某当场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喻静恒,他当时给了喻静恒、邓某两人11万元现金,具体地点是伟星小区旁的澳门豆捞旁。后喻静恒在2013年12月31日还了11万元给他,是喻静恒向家里借的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勤兵之子邓某向黄哲峰借款,并找来原告喻静恒,由原告喻静恒向黄哲峰出具借条,邓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喻静恒、邓某收到该11万元后,邓某再向原告喻静恒出具借条,邓某是该笔11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喻静恒归还了黄哲峰11万元后,要求邓某偿还该款项。在新建县北郊派出所被告作为邓某的父亲邓勤兵在邓某、原告喻静恒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同意代邓某偿还该1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在债权人(原告喻静恒)同意的情况下,邓某将所欠原告的11万元债务依法转让给了被告邓勤兵,该债务转让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但其认为是在被逼以及不知该笔债务是否实际发生的前提下,考虑到儿子邓某的安危代邓某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并签下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签订地系执法机关新建县北郊派出所,同时北郊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注明:经双方自愿,邓某父亲邓勤兵出具欠条给原告喻静恒,承诺3天内之内还钱。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儿子邓某和其本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出具了该份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邓某之间的债务不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其子邓某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中涉及的是担保金,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担保事项是否发生以及合法。原告认为,黄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黄哲峰的收条、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喻静恒作为借款人,向黄哲峰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实际借款人邓某要求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后在新建县北郊派出所,被告邓勤兵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邓某在场,被告邓勤兵对原告要求还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邓勤兵、被告之子邓某对邓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和以上债务转让行为予以了认可,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邓某将欠原告的11万元债务依法转让给了被告邓勤兵,被告邓勤兵应及时偿还欠款以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勤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喻静恒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勤兵负担。一审宣判后,邓勤兵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完全错误。1、一审连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黄哲峰还款后要求邓某还款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1日向黄哲峰还款,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3日就上门要邓某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还款在先错误。3、一审法院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错误。邓某陈述,因赌博欠款被人挟持要求向黄哲峰借款还赌债,黄哲峰未同意,后黄哲峰叫来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向黄哲峰借款,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到喻静恒账户,但邓某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这11万元,11万元转到被上诉人账户中如何处理不清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北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赌债逼迫其还款,其报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调取涉案宾馆视频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拿到借款,对借款用途是否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等基本事实都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债权债务成立错误。2、如被上诉人是借款人,邓某是担保人,被上诉人已向黄哲峰还款,主债务已经消灭,担保的从债务自然消灭。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喻静恒答辩称,上诉人邓勤兵之子邓某向黄哲峰借款十万元,分别由其向黄哲峰出具借条,邓某向其出具借条,其已经代邓某将黄哲峰借款全部偿还,后在派出所协商时,由邓勤兵自愿向其出具借条,将邓某债务接手由他偿还,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邓勤兵提供证人邓某、傅某、左某出庭提供证言。被上诉人喻静恒提供以下证据,一份喻静婷户口复印件三张、喻静婷结婚证、郭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喻静恒结婚证、舒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艾祝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郭蘋、艾祝娇、舒芬系喻静恒家人。转款回执一份、交易存根三张、郭蘋转款对账单一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实喻静恒通过家人在2013年12月31日向黄哲峰归还了11万元。2013年11月9日喻静恒将3万元转入邓某指定的万其荣账户的交易存根三张,证实喻静恒向黄某还款代还11万元的事实,已作废借据(2013年10月9日)七万元实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户籍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转账凭证都是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只有艾祝娇转款11500元有印章。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喻静恒就是替邓某还钱,邓某是否收到该款,没有得到证实。是喻静恒向黄哲峰借款,邓某是担保人。喻静恒向黄哲峰还款名正言顺,恰好证明邓某不用承担责任,因此邓某与这11万元没有关系。对于转给万其荣的交易存根,没有银行印章,是打印件,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这七万元借据在第一次庭审提供并没有做废,证实事实存在,从而证明喻静恒借款11万元给邓某还款7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黄某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邓某实际得到11万元借款,不能证明邓某借款1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邓勤兵是否应向喻静恒偿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邓勤兵认为,借条是被逼胁迫出具的,其子邓某并未向黄哲峰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喻静恒认为,邓某向黄哲峰借款属实,其已代邓某向黄哲峰还款,邓勤兵代其子邓某还款的借条实在派出所协商时出具的,没有胁迫,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喻静恒在一审提供了其向黄哲峰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黄哲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人:喻静恒。2013年11月10日。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人:邓某。”另同日邓某向喻静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喻静恒担保金共计拾壹万(110000.00元)人民币整,限期一个月偿还。借款人:邓某。2013年11月10日。”结合黄哲峰一审出具的证言和邓某二审出具的证言、二审被上诉人喻静恒提供打款证据,以上可形成证据链,可证实黄哲峰借款实为给付邓某,喻静恒已代为向黄哲峰还款11万元。邓某对出具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该款被邓某支付给第三人。邓某主张该款项中七万元是还给喻静恒的赌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喻静恒提供的银行给付凭证也不相符。上诉人邓勤兵上诉主张出具借条时受胁迫,其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曾在办公室被人追索债务,并不能证实其在派出所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邓勤兵在出具该借条时原其子邓某向喻静恒出具的借条已被其收回撕毁,故可认定邓勤兵与喻静恒就邓某的民间借贷之债转让已经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喻静恒要求上诉人邓勤兵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勤兵主张出具时受胁迫,无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邓勤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