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绍国与于君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51号原告韩绍国,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君晓,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律师。原告韩绍国与被告于君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绍国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于君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绍国诉称,2015年5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于君晓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韩绍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北海路与龙泉街交叉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君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绍国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59.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君晓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于君晓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北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的韩绍国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韩绍国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0106号认定书认定,于君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绍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绍国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部左股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反应;3、二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韩绍国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2、护理为住院期间(31日)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不需要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原告韩绍国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医疗费8797.06元,误工费7080元(月平均工资3540元,误工2个月),护理费3048.3元(护理人员邓彩霞,系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2950元,护理31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30元计算31天),交通费350元(提交加油票据二份),施救费150元(提交票据一份),法医鉴定费2200元(提交票据一份),以上共计22955.3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法医鉴定费2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有医疗费8797.06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048.3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0405.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有交通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君晓与原告韩绍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韩绍国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于君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绍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韩绍国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605.36元。原告韩绍国主张交通费350元,被告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绍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605.36元。因被告于君晓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韩绍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67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048.3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0278.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27.06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327.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于君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327.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绍国医疗费867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048.3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2027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绍国医疗费127.0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327.06元。三、驳回原告韩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韩绍国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