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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4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完美”网吧內,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盗走销赃挥霍;经侦察,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将其抓获。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