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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静波诉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静波,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422号原告魏静波,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晔,女,蒙古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静波诉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飞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静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晔、被告长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静波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站西侧、机场高速路北侧水岸小镇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长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29日交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融公司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52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融公司庭审答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被告认可,被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遇到了规划变更、道路施工建设、管网改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可以延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排除违约责任的期限不属于违约责任。业主的损失可量化的最直接标准就是其居住的损失,比照同等地段的房屋租金价格,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的三倍,依照公平原则应该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长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东站西侧、机场高速路北侧水岸小镇第11(B7)幢2单元12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8.36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29日前交房。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长融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交付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3、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4、施工中遇到异常恶劣天气,地震等不可抗力原因的;5、因非出卖人原因,有关政府部门延迟发出有关批准的文件的。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长融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约定交房期限365天。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政府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融公司抗辩的民航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供排水工程、热力管网工程的理由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即是否可以视为合同约定的被告长融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抗辩水岸小镇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小区建筑物超高,影响呼和浩特白塔国际机场而被责令停止施工及火车东客站市政工程道路建设影响施工,导致工程延期。依据合同中约定,如遇商品房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导致商品房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政府管制、征用或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建设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故被告主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火车东客站市政修路停工98天(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计373天的抗辩理由成立,在被告的违约天数中应予以扣减。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其中合理扣减37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天数是365天,在合理扣减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