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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先军与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军,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先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洁雄,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先军诉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淑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军诉称:原告2008年1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了进一步作职业病检查,需被告出具职业病史相关证明,然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逾期未结案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4月起在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月、2月被告停产整顿。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逾期未结案证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逾期未结案证明、工伤参保信息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征缴办盖章出具的缴纳工伤保险清单,能够证明在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七年零五个月工伤保险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享有并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在2015年9月以后未向原告履行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8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008年4月至今原告李先军与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被告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元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