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祚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51号申请人王祚定。申请人王祚定申请宣告严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祚定诉称,母亲严秀英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目前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严秀英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严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祚定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严秀英,女,193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严秀英与丈夫王昭共生育了王祚宝、王祚玉、王祚安、王祚定、王祚宁五个子女。王昭于2012年12月31日报死亡。2015年7月6日,严秀英被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梗、脑积水、老年痴呆。2015年9月2日,申请人王祚定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严秀英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严秀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严秀英经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王祚定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祚定系严秀英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严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祚定为严秀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