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马金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马金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蔡建国。被告:马金岭。原告蔡建国为与被告马金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87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金额为6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五洋塑机款叁万捌仟柒佰,如有纠纷由鄞州法院处理(38700元整)。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市鄞州五洋塑料机械厂货款合计叁万捌仟柒佰元整﹤38700元﹥,于6个月内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清,所有损失由本人承担。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欠蔡建国货款于4月5号之前先还壹万元整,余额在本年七月底前分期还清,绝不食言。若到期未还清欠款,愿按一分月利息结算。同时,本人愿意接受蔡建国本地法院裁决。另查明,原告原系宁波市鄞州五洋塑料机械厂负责人。宁波市鄞州五洋塑料机械厂于2012年8月2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并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书,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岭归还原告蔡建国欠款387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8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马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马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