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建芬与张晓兵、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芬,张晓兵,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徐建芬。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被告: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蒋振兴。原告徐建芬诉被告张晓兵、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建芬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兵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24063.21元,并由被告德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晓兵、德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8时26分许,被告张晓兵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德盛公司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蒙迪幼儿园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建芬无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63.54元。2015年7月2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建芬的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徐建芬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认定,被告张晓兵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兵已支付赔偿款1350元。原告徐建芬自2003年12月20日起就地农转非,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原告徐建芬的损失共计122263.21元。包括:1、医疗费用项计算为8383.54元。其中:医疗费6463.54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营养费3600元,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2、伤残赔偿项计算为111689.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护理费6448.17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误工费19344.5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交通费111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3、财产损失项即施救费15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4、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上述损失,由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83.54元、残疾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50元,合计118533.54元。不足部分3729.67元,因被告张晓兵及德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建芬118533.54元;二、被告张晓兵、被告抚州德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建芬3729.67元;三、驳回原告徐建芬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弘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