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芳与王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王文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刘芳,女,1968年4月22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王文标,男,1983年7月5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王文标、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王文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0时00分,王文标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城公园路停车打开车门时,碰撞原告送外卖骑乘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多次要求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王文标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5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标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疗费24261.32元。青草药用了1540元,另外付了10000元护工费给原告,后来又拿了5000元营养费给原告。被告付出的这些钱,希望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所鉴定过程存在瑕疵,请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依重新鉴定结论而定,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内酌情;原告住院121天,原告主张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证据;医院出院建议为:“住院期间,首个月陪护二人,后陪护一人”,原告计算2人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及职业证明,根据其护理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每天80元-100元计算;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误工费请求应当驳回,即使计算,亦不应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171.9元;原告家在海城镇,交通费主张3000元十分无理,建议按200元;本案属侵权之诉,我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受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00分,被告王文标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城公园路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共121天,产生医疗费24261.32元,全部是被告王文标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文标二次共付给原告15000元,原告表示系自愿补偿原告,不用扣除赔偿款,另外,被告王文标付给原告青草药款1540元,双方表示愿意自行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54911.65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于2012年11月起在海海城镇公园路经营狗肉饮食生意。被告王文标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文标认定负事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王文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1天=1210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原告请求计算,58431元÷365天×(90天×2人+31天×1人)=33778元;3.误工费:参照在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4790元÷365天×160天=28401元;4.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5、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7.鉴定费:2300元;8.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42964.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文标垫付医疗费24261.32元,被告王文标表示自行向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文标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标付给原告青草药款1540元,双方表示愿意自行解决,故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芳142964.8元,被告王文标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原告刘芳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68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另行退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佳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