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1985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中华、齐瀚,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及辩护人刘中华、齐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造林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惠×发生口角,后将惠×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1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报警记录、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第四,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1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造林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惠×发生口角,后将惠×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1赔偿被害人惠×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惠×表示谅解被告人杨×1,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惠×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造林工地,其与杨×1因琐事发生了口角,杨×1持拳头打其面部将其打伤,后又拿一个不锈钢水壶打其胳膊和身上,二人被杨×2拉开,杨×1其报警并拦着杨×1不让走,被杨×1踹了几脚,还被杨×1用砖头砸了背部一下的事实。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杨×1在×镇×村×造林工地查看现场,1点多杨×1回去取东西,2点左右看到杨×1、杨×2和惠×在一起,惠×脸上有血,经了解,杨×1和惠×刚打了一架。一会儿后两人又发生了冲突,杨×1踹了惠×一脚,拿砖头砸了惠×一下,具体打到哪里不清楚。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惠×给其打电话说×村村西地被人挖了个坑,其来到案发现场,看到惠×满脸都是血,并让其拦住一名正往南走的男子,那名男子踹了惠×腿部一脚,杨×2和另外一名在场的男子将二人拉开,打人的男子又从地上捡起半块板砖砸了惠×后背,之后双方就没有发生冲突了。4、证人杨×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惠×到×镇×村清点树林,惠×发现地里面有个大坑就说了几句带脏字的话,杨×1听到了就和惠×发生了口角后来又打起来了,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身体,其上前劝架将二人分开,惠×报警并拦着杨×1不让走,杨×1踹了惠×腿部一脚,又捡了块砖头砸了惠×的后背,之后二人就没有再发生冲突了。5、被告人杨×1的供述,案发当日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造林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惠×发生口角后将惠×打伤。6、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惠×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1赔偿被害人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已实际给付,被害人惠×表示谅解被告人杨×1,请求法院从轻处罚。8、受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9日14时08分惠×报警称在大兴区×村被杨×1打伤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1于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