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古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吸毒成瘾,以贩养吸,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钟某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2、2015年4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的家中向钟方良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7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李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从其家中搜出一个用饮料吸管包装好的可疑毒品(净重0.08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的可疑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扣押的毒品辩称是K粉并非是海洛因。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称,本院认为,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的家中扣押0.08克可疑毒品时,被告人李某在搜查笔录中供述该可疑毒品是其未吸食完的海洛因,后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08克可疑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因此,足以认定从李某家中扣押的可疑毒品是海洛因。被告人李某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