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晓平与王伟民、安国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平,王伟民,安国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李晓平,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伟民,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安国芝(曾用名安国支),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晓平诉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平诉称,2013年11月28日13时5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X72**五菱宏光客车,与被告王伟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上街区济源路轻金属研究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王伟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已被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民负次要责任,后开出放车条。2013年12月17日,原告去上街区铝厂北门对面停车场提车时,被告伙同叫来的七、八人强行抢去车钥匙并非法扣押开走。该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河身份证也被二被告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及原告所有证件,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并以车和证件为交换条件,向原告索要六万元一次性赔偿,系原告认为:被告还在住院期间尚未完全康复,并且原告根本无法向中国人寿财险索赔,所以不可能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扣押车辆及证件至今,诉讼与法,实属无奈。综合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止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上民初字第432号的判决,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豫AX72**号五菱牌客车(价值约为60000元)及该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月29日购买的(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交强险保险费1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民未答辩。被告安国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时55分,李晓平驾驶豫AX72**号轿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轻金属研究院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王伟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伟民受伤,三轮车车厢内物品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民受伤后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晓平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王伟民与李晓平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押给王伟民(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天给医院付壹万元整医疗费以后,王伟民归还我所以证件,并同意提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后李晓平未按照约定向医院交纳10000元的医疗费,双方因该事故产生矛盾。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新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2013年12月17日15时25分,接警方式110,报警人李晓平,男,34岁,住所或服务处所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接警人王狄;处警民警张保印、王狄;报警内容:铝厂北门对面停车场有人拦车不让走,安国芝,女,40岁,豫AX72**,1534382****,泌阳县羊册镇安村,41282219680906XXXX;处警情况:3分钟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于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开出放车条,双方未达成协议,便不让报警人将车开走,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后李晓平来所称,安国芝将李晓平的五菱车开走了,经查,安国芝系王伟民妻子,李晓平与王伟民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该车豫AX72**被安国芝及其家人扣押。再次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解决;处理意见:不予受案。”。李晓平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李晓平,登记机关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3-3-29,机动车登记编号豫AX72**;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五菱牌;使用性质非营运”。李晓平提交有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机打发票一份(发票号码:20233103),显示:“付款人李晓平,承保险种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号1000105000084484134;保险单号24240300105140003283.保险费金额990元,代收车船税300元,合计1290元.保险公司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晓平所有的豫AX72**车辆被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扣押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晓平提交的签单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显示:被保险人李晓平,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X72**,……,保险费合计(人民币大写):玖佰玖拾元零角零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代收车船税当年应缴¥3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元整。上述(2014)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王伟民、安国芝至今未归还李晓平豫AX72**车辆及该车行驶证、李晓平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李晓平以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扣押其所有的豫AX72**车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至今为由,主张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返还其豫AX72**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原告李晓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交强险1290元。关于原告李晓平主张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返还其豫AX72**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原告李晓平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请。依庭审查明原告李晓平与被告王伟民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之内容、及(2014)上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所有的豫AX72**车辆被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扣押之事实,原告李晓平主张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返还其豫AX72**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原告李晓平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晓平还主张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返还其购买的交强险1290元。依签单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之内容及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原告李晓平车辆扣押之事实,原告李晓平主张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返还其购买的保险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共计12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平所有的豫AX72**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原告李晓平的机动车驾驶证;二、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平购买的保险期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的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共计1290元。诉讼费1332元,由被告王伟民、被告安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李元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