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系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份,该公司负责开发新葵花苑(后改名金葵雅苑)项目,期间因商品房包销和借贷与朱定仁、朱以体二人发生民事纠纷。2010年7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锦和房地产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17、18号金葵雅苑包括18套在建工程房屋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胡某甲在明知房屋属于被查封状态,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将上述被查封房屋先后与许某甲、许某乙等十七名购房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房款共计人民币317.4万元。为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作为锦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锦和公司金葵雅苑项目中的18套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仍决定将该18套房屋予以销售或抵偿欠款,应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彭世福提出,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希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某甲为锦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份,胡某甲因锦和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的新葵花苑(后改名金葵雅苑)项目出现建设资金短缺,而向朱定仁、朱以体叔侄借贷,并于同年11月份将新葵花苑的商品房销售权转包朱定仁、朱以体二人。后于2010年双方因包销合同、借贷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裁定查封锦和房地产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17、18号金葵雅苑包括18套在建工程房屋(面积2686.81平方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580859.16元)在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此后分别在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12日对这18套房屋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为筹集金葵雅苑项目的工程款,胡某甲在中级人民法院未解封的情况下,将包括这18套房屋在内的金葵雅苑楼盘委托香港鼎丰地产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且未告知其中的18套房屋属于被查封状态。2012年至2013年期间,锦和房地产公司先后与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陈某某、胡某乙、李某某、周某甲、凌某某、彭某、罗某某、周某乙、曾某某、胡某丁、王某乙、黄某某、胡某丙、宁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房款共计人民币317.4万元,所得款项全部交入珠晖区处置新葵花苑建筑工程纠纷领导小组设立的专用账户内用于新葵花苑项目的建设。被告人胡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10时许,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开发新葵花苑(后改为金葵雅苑)项目,因项目出现建设资金短缺,并向朱定仁、朱以体叔侄俩借贷。2010年双方由于包销合同、借贷纠纷而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的18套工程房屋。为筹集项目的后续工程款,将尚未解封的18套房屋预售给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等十七人购房户,共收取预付房款共计人民币317.4万元,所收预付房款全部交入工程纠纷领导小组设立的专用账户内用于项目的建设。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诉保字第4-5号查封公告,证实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17号、18号金葵雅苑项目第三至二十四层共计176套在建住宅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含被告人已预收房款的18套房屋)已被查封3、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人胡某甲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衡阳市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陈某某、胡某乙、李某某、周某甲、凌某某、彭某、罗某某、周某乙、曾某某、胡某丁、王某乙、黄某某、胡某丙、宁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将已被查封的房屋予以销售。4、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情况以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藐视法律,明知金葵雅苑项目中的18套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仍决定将该18套房屋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有机会逃跑而未逃跑,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的处理,表明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应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甲非法出售法院查封的财产的犯罪动机,是为了保证金葵雅苑项目后续工程的建设,且所得款项全部交入工程纠纷领导小组设立的专用账户内用于金葵雅苑项目,并没有挪作他用,对相关人员的债务纠纷已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彭世福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升审 判 员 文 钢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