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由崇左市区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进站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公安机关于当晚2时20分在崇左市人民医院对何某抽血送检。经检验,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7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供,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由崇左市区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崇左收费站进站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公安人员带何某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3ml的静脉血液备检。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7mg/100ml,已超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所规定的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的阈值。另查明,何某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测)字(2015)099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岑靖屿、赵莹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江州大队崇公交(江)鉴告字(2015)第013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何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何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