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炳须与李锋、渭南市高新汽车驾驶维修学校、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渭南中金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张炳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汉族。被告渭南市高新汽车驾驶维修学校(下称高新驾校)。法定代表人史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军,男,汉族。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称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申军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亚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明,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中金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男,汉族。原告张炳须与被告李锋、高新驾校、交警支队、保险公司、中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须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348.44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077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165.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中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被告高新驾校的答辩意见。被告交警支队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事故责任人李锋和张炳须共同承担。渭南市所有考场属于社会投资开办,交警支队履行的职责只是验收,考场安全员也与交警支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交警支队雇佣李锋之说。故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交警支队的起诉。被告高新驾校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属于我驾校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车损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许分,安全员李锋乘坐学员驾驶的陕E36**学号小型轿车(考试中)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开区青岛啤酒厂西调头时,与原告张炳须驾驶陕ENE5**号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炳须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张炳须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2、踝关节骨折;3、距骨骨折;4、踝开放性伤口;5、皮肤挫伤;6、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39347.46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炳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炳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炳须此次外伤后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炳须此次外伤后右距骨撕脱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炳须此次外伤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陕ENE5**号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4]76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损为1077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陕E36**学号车系被告高新驾校所有,被告李锋系被告中金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般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金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炳须31347.46元。门诊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争议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渭南天龙电气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2013年5月-2014年9月)、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按照12%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主体不完备,对考勤不真实,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11%计算。争议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有两次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争议4、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为88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此不认可。争议5、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并提供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4]76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主张按照其公司定损来计算原告的车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张炳须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支持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11%计算。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100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对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4]76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并主张按照其公司定损计算原告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右下肢石膏制动至外伤后5周”,故护理期限为64日。误工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54.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履行时扣减被告中金公司已经支付的31347.46元。被告渭南市交警支队、李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须各项损失共计107254.42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渭南中金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1347.46元)。二、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渭南市高新区汽车驾驶维修学校、渭南中金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20元。三、被告渭南市交警支队、李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张炳须承担196元,被告渭南市高新区汽车驾驶维修学校、渭南中金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双方确认的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被告中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34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70%=609元法院认定的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30543.22元(39347.46-10000)元×70%+10000元2后续治疗费5600元8000元×70%3护理费5120元80元/天×(29+35)天4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缴金1100元酌情7车损1077元鉴定结论书8合计10725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