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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其林。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林某甲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双方系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4月28日原告曾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本以为是给被告悔改的机会,但夫妻感情丝毫没有好转。2015年4月1日,被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期间,就女儿的抚养权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难以达成协议,被告发现案情发展与自己预期不一致对自己不利故撤诉。夫妻双方均对离婚没有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被告提出离婚又撤诉完全是增加诉累,毫无意义。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三、安置房200平方米依法分割,50平方米折价16万元由原告享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林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证据4:长兴法院应诉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4月被告林某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证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婚生女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因怀疑女儿不是亲生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进而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6:拆迁安置资料一份,证明罗某享有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份额。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可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登记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被告一直在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尽管被告性格有点内向,但对原告的需要尽可能满足,家务活都由被告承担。女儿出生之后,被告对妻女更是关怀倍加。结婚以来,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没有工作,靠被告收入来维持生活,尽管被告收入也不高,但是被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从生活和家务上对原告关怀照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之后,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并邀请相关村干部一起做工作,所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也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发展,为了女儿为了感情,希望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天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拆迁安置情况,原告户籍一直未迁入三天门村,不享有安置份额的事实;证据2: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提出做亲子鉴定,原告同意但最终没有去做,使得被告产生一种女儿是否为自己所生的错觉,这是人之常情。后被告起诉离婚并经过司法鉴定认定女儿是被告亲生的,考虑到女儿还小,父母离异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主动申请撤诉,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6有异议,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原、被告尚未相识,且原告的户口一直都没有迁入三天门村,因此原告是没有安置份额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天门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情况,拆迁安置情况应当由拆迁办确定的为准,且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原告户籍情况,户籍情况应由派出所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工资单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天门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能证明被告林某甲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林某乙,现年4岁,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被告又于2015年4月1日向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7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从2011年8月分居至今四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曾各自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林某乙的抚养权,因孩子尚且年幼,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同时考虑到孩子为女孩,情感以及生理方面更需要母亲细腻的照顾。综上,本院认为林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结合被告林某甲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林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须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不影响林某乙正常的生活、学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被告林某甲每月可探望林某乙两次,探望日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关于原告主张其享有拆迁安置面积50平方米,折价160000元由原告享有的请求,因该拆迁安置房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其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林某甲对婚生女林某乙享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女沈程程正常生活、学习前提下,每月探望两次,探望日定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四、驳回原告罗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