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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生厚与车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厚,车增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高生厚,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车增学,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生厚与被告车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增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厚诉称,农历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被告车增学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生厚借款人民币45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生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车增学于农历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高生厚借款人民币45500元的事实。被告车增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车增学于2013年12月2日(农历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高生厚借款人民币45500元,并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增学向原告高生厚借款,原告在给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无法证明双方是否约定过利息,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车增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增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高生厚借款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高生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车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吴承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