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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人“阿朋”(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山公园门口桥上,由同案人“阿朋”寻找作案目标后告知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则尾随并趁被害人蔡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的挎包内的一个白色COACH牌EST1941型钱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元、17枚美元硬币(价值人民币6.21元)、身份证一张及信用卡六张,尔后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到沟头圆圈一巷子内会合,被告人王某将现金人民币27元拿走,其余财物丢弃在巷子角落,赃款被挥霍。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单面街新星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追回被丢弃的财物发还被害人蔡某。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莆城价(鉴)字(2015)212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33.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及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七元,发还被害人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