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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霞,李某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丘县武灵镇沙嘴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德,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灵丘县落水河乡孤山村。2014年11月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德故意伤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海霞的民事诉讼请求。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被告人李某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海霞、李某德以及辩护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采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存在几个方面的疑问,应当查证核实:一是辩护人提出鉴定人XX图与报案人李某霞的父亲李某明存在亲属利害关系,除询问李某霞本人外,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且报案人李某霞在一份笔录中陈述不认识鉴定人XX图,而在另一份笔录中又陈述鉴定人员有XX图,故鉴定人XX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尚未合理排除;二是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依据灵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落水河派出所是从灵丘县人民医院直接调取,还是从报案人李某霞处调取收集,证据来源存有疑问,应当询问诊断医生朱宏博,并向医院核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三是鉴定人XX图以请假为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可能影响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应当通知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四是报案人李某霞陈述鉴定人员为XX图和另外一个女的,检验时间为5月18日,而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时间为5月20日,时间不相一致,且参与鉴定的人员中是否有于日明仍存有疑问。综上,上述疑点尚未得到合理排除,会直接影响对本案关键证据鉴定意见的审查与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灵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义军审 判 员  魏守鸣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