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洛传业与洛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传业,洛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61号原告:洛传业。被告:洛家平。原告洛传业与被告洛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洛传业、被告洛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425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5月11日本金是借了100000元,约定利息是1.5分,还了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利息18000元,2015年8月份又还了1200元,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是1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142500元中的42500元是利滚利得出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共偿还了利息192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2500元,于2015年7月11日还清。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一致认可,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间于2012年5月11日实际发生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截止到庭审时借款期间达3年5个月10天,本息共计16200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利息19200元,尚有1428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传业借款142500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洛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