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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1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宝成,张秀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黄宝成,张秀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10152号原告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帮荣,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刘帮文,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宝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秀云,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宝成、张秀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冠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帮荣、刘帮文及被告黄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冠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黄宝成、张秀云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南路2号威尼斯印象A区20幢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291.78平方米,户型为三拼别墅。被告黄宝成、张秀云在购买房屋与房屋建设单位重庆全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由建设单位全兴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应缴费用的,按日加收应交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尚未装修入住的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应缴纳50%物业服务费。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中冠物业公司与全兴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定进入威尼斯印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物业收费为包干制,其中三拼别墅为1.5元/平方米;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临时管理规约执行,按日加收应收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被告黄宝成、张秀云接房后至今未装修入住且自原告中冠物业公司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以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冠物业公司结束威尼斯印象小区物业服务,并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宝成、张秀云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580.29元及滞纳金5463.60元。审理中,被告黄宝成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家中房屋出现渗漏多年未得修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威尼斯印象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书、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冠物业公司与全兴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黄宝成、张秀云与全兴公司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诉争小区全体业主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冠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中冠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黄宝成、张秀云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58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调整,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被告黄宝成辩称房屋渗漏未得修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且渗漏事实与原告物业管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成、张秀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580.29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黄宝成、张秀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黄宝成、张秀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中冠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