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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8月15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0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醉酒后进入东海县黄川镇宋某家二楼洗手间内,盗窃正在使用的化妆品3瓶及丝袜一双,后被宋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宋某、孙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梦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