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天学诉徐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学,徐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陈天学,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天学与被告徐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钟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金、被告徐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纳5号楼2单元3层2号房屋156.23平方米一套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四、判决被告按购房总款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菱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徐菱与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徐菱购买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纳5号楼2单元3层2号房屋(面积:156.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65527元,首付款为235527元,剩余房款530000元为银行按揭。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总金额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菱申请本院调取了其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向案外人姚栩多次转款共计104000元的银行清单,并陈述系按原告的要求将借款利息支付至案外人姚栩账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约定属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00000元,但涉案房屋在2011年2月25日被告购买时确定价款为765527元,约定房屋价款与房屋实际价值存在明显较大差距,原告陈述系口头约定银行按揭款由原告承担,但合同中明确注明“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且无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系作为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天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依法退还原告陈天学;保全费3600元,由原告陈天学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吉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