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州赖元帅酒业有限公司与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赖元帅酒业有限公司,荀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贵州赖元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二单元14层7号房。法定代表人帅东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成,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贵州赖元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元帅酒业)诉被告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元帅酒业委托代理人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元帅酒业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原告系列产品的代理商;被告首次进货60万元,其中原告赠与被告10万元货,被告先付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在交货之日起120天内全部付清;原告铁路发运地或汽车运输发运地交货;协议以被告货款到达原告账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酒款,原告通过汽车运输了60万元酒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剩余的30万元货款未依法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0元16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尾款付清,然而被告再次失信,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荀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整;2、判令被告荀成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荀成经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赖元帅酒业与被告荀成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销售作为原告品牌的销售商,价格按全国统一价格执行,被告首次进货60万元,原告赠与被告10万元货物,乙方先行付款10万元,余款40万元在交货之日起120天内全部付清。2014年10月16日,被告荀成向原告赖元帅酒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荀成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订购赖元帅酒合计60万元,其中原告赠与被告10万元货,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20万元,剩余尾款本定于交货之日120天付清,但由于市场拓展不畅等因素,双方达成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尾款付清。现因被告荀成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对付款时间另行约定,且被告亦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书,现被告未按照承诺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赖元帅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元,由被告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