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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世英与汪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世英,汪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95号申请人李世英,女,193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汪云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用等9277.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汪云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税孝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