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平某某,女,1983年6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牛某某由我抚养;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晋煤集团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一套。被告牛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牛某某我要求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晋煤集团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5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9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某,现随其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一套(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220000元,房屋贷款尚有14729.42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双方对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进行装修花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婚生女牛某某的抚养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3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晋煤集团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一套及装修款8万元左右应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直接抚养,且孩子于2014年2月已经返回壶关县城实验小学就读,被告至始至终没有看望过孩子,孩子与原告已经有了感情,因此离婚后,孩子应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提供壶关县城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牛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转入该校就读。对于原告陈述,被告称对原告证明无异议,但提出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将孩子扔下就走没有责任心,请求孩子我抚养。另双方均出具了各自的工资证明,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收入为1700元;被告出具出勤收入台账,证实其2015年1月至9月实领收入共计43751.6元;双方对彼此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013年7月份分居的时候,原告发现被告手机内存在大量相片和短信,是被告和第三者的,说明被告有过错,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是我们酌情主张的;并提供被告和第三者的暧昧照片5张和短信截屏照片6张,短信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1日和4月7日被告与她人互称亲爱的、宝贝、想你等言语,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孩子现还小又长期跟随我生活,我现无固定住房,故该房应判归原告居住使用;并提供晋煤集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贷款保证合同以及相关交款收据(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晋煤集团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购买房屋一套,花费166386元。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经济适用房是我单位集资所建,是对被告单位职工的照顾,无法过户,故该房归我居住使用较合适,房屋的购买及装修被告贡献较大,原告无收入来源,2014年装修花费8万元,但目前存在折旧问题,故我认为如分割装修款可按5万元计算。并就此焦点提供晋煤集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关于晋煤集团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文件的告知函》、购房款票据,证明该房是经济适用房,终身不得上市交易。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房屋严格来说不是经济适用房,应当属于单位职工优惠购房,可办理产权手续,有条件可对外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牛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于原告住所地上学,离婚后孩子宜由原告抚养较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其工资收入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30000元主张并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证据认可,但提出其行为于婚姻法第46条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一套系晋煤集团经济适用房,其针对为晋煤集团职工家庭,而原告仅为晋煤集团职工家属,故此房应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房屋价格220000元给原告50%房款即110000元。房屋装修款80000元系被告改善房屋居住环境投资所为,现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无正当职业且抚养孩子,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牛某某(2006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972元,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山水鉴园小区34号楼1单元11层1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房款110000元。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人民陪审员 牛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凌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