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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卞新标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新标,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卞新标,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任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季敏。委托代理人朱荣强。被告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志超。原告卞新标与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强生控股公司)、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瀛安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7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卞新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强生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季敏、朱荣强,被告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新标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被告瀛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强生控股公司与被告瀛安公司签订《劳务人员管理服务协议》,劳务派遣原告至被告强生控股公司第五分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2年9月30日,原告工作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致伤。2013年3月19日,原告之伤被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1月13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认为原告因工致残后,应享受法定工伤待遇,两被告就给付原告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应当承担法定责任。原告卞新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两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及上海强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据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工伤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之伤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工伤后停工留薪期确认期限。五、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瀛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六、劳务人员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据以证明两被告明确工伤待遇适用标准。七、证明一份,据以证明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管理单位证明原告劳务派遣的相关工作内容及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八、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九、交通费单据、病历,据以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期间发生的未结算的交通费用。被告强生控股公司辩称,按照《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驾驶员工伤期间的待遇按当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执行,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按照该标准由社保核算发放,现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无法律依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发放并无不当,故对该诉请不同意支付。对交通费,被告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已额外支付原告交通补贴,故对该诉请不同意支付。被告强生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续订行业集体合同的通知》、《集体合同》,据以证明被告适用行业集体合同。被告瀛安公司辩称,同被告强生控股公司的意见。被告瀛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及证据九中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定额发票。原告对被告强生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告知原告,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瀛安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1月5日由被告瀛安公司派遣至被告强生控股公司第五分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3月19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516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3656元、交通费2739元。该委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强生控股公司已按照当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扣除相关费用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强生控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之前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理赔,理赔款项也已收到,但原告每月平均收入标准为8269元,被告在缴纳社保时未按照该基数缴纳,而是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明显偏低,故被告应按照8269元的基数计算的数额补足差额部分;对停工留薪期认为应当按照8269元的标准发放,故要求补足差额部分;对交通费认为2014年7月前的交通费已全部报销,2739元是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强生控股公司认为考虑到原告身体情况,故本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交通费补贴5318.88元,并要求原告今后只能报销公共交通费用,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739元由法院酌情判决;同时表示如被告瀛安公司承担责任,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本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由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依法订立并由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对原告、强生控股公司均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驾驶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驾驶员工伤治疗期的待遇,按当年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执行,故被告按上述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应当按照8269元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按照8269元的基数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51649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3656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确实花费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新标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上海强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卞新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卞新标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瀛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