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俊前与成礼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前,成礼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61号原告苏俊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礼松。原告苏俊前与被告成礼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前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礼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前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蟹,2015年1月26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蟹款350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7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成礼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礼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苏老板蟹款人民币叁万伍仟零柒拾元整,还款日期:2015.2.15日,今欠人:成礼松,2015.1.26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欠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礼松欠原告货款35070元,有欠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钱不还应负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成礼松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成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礼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俊前人民币3507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7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7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