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政府登记再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朱佳缘。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佳缘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财产、存款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平分。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每年2000元;3、共同财产2015年耕种1.72公顷土地(其中1.5公顷花生、0.22公顷玉米)。4、无存款、有债务欠张超3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生女孩朱佳缘(2014年10月29日生)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佳缘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财产、存款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平分。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每年2000元;共同财产2015年耕种1.72公顷土地(其中1.5公顷花生、0.22公顷玉米),1.5公顷花生卖得价款28000元,用于偿还张超借款27000元;0.22公顷玉米能收获1650公斤,目前尚未处理。无存款、有债务还欠张超6000元。原告对以上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存款及财产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婚生女孩在原告处生活,以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参照吉高法[2015]51号中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共同财产、债务、存款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待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朱佳缘(2014年10月29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某自2015年11月1日起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1月15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来自